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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5年09月01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统一监管,统一测绘基准,加强对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测绘成果共享,避免因坐标系统不同引起的城市和工程项目规划、建设、管理的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国家测绘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改变投影高程面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分级管理。除国家测绘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的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四川省测绘局负责审批。
    第四条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精度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控制面积满足城市或区域建设需求。
    第五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有固定的管理维护和更新部门。其坐标系统的资料管理部门应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体系。坐标系统建成后应按照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向用户提供使用。
    第六条 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城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测绘局;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省测绘局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和申请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四份: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见附件);
    (二)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坐标系统属城市的,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文件(原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唯一性和是否同意建立独立坐标系统签署意见后转报省测绘局审批。属于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的,由省测绘局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测绘局。
    第九条 省测绘局受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有关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测绘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省测绘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依法组织实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省测绘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省测绘局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系统参数被改变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按照先审批、后建设的程序进行,未经审批,测绘资质单位不得承建。对由于历史原因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坐标系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的平面坐标系统经审批启用后,任何单位不得再采用其他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开展新的测绘项目或生产相应的测绘成果。
    省测绘局定期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审批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目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见相关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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